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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5:47:28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二初字第00173

 

原告内蒙古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玉,内蒙古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婷,女,汉族,内蒙古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陈艳英,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婷、陈艳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被告因《处方管理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1124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4]190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与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322日签订了《厨房管理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鹊桥港丽餐厅的厨房承包给被告管理、运作,承包期为一年。承包期内由被告自行组织不少于17人,承包管理经营餐厅厨房事宜。乙方团队人员总承包费用每月9万元,在餐厅月营业额超过40万元后,协商支付营业提成。而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性质为餐厅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基于该协议建立关系为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贵院纠正仲裁委错误认定,确认该协议为承包经营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法律关系明确,系承包经营关系,并非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厨房管理协议》系承包合同;2、解除《厨房管理协议》,不再向被告支付其他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厨房管理协议,证明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每月9万元承包费包括被告及被告雇佣人员的工资,合同约定预付4.5万元,其余4.5万元通过试用期后支付,但因未通过故无需支付;

2、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4325日预付被告4.5万元为承包保证金,不符合工资后付惯例,双方并非劳动关系;

3、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承包关系;

4、营业汇总报表,证明餐厅自被告接手后营业额入不敷出,被迫停业;

5、许某某简历,证明原告支付9万元是被告及其雇佣的17名人员的全部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厨房管理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表面上是厨房管理协议,实为劳动合同

2、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只是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

3、邮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

4、营业汇总报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不能说明是由于被告导致餐厅营业额下滑,说明被告无法继续工作是原告停业导致;

5、许某某简历,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协议是原告提供的,原告想在这里工作就得让被告签订此协议,合同中有关于被告的职务、试用期、工资的约定。并且由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公休也是由原告决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工作证,合同中也约定了如果有争议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厨房管理协议,证明原告聘请被告为总厨师长,每月工资9万元,试用期一个半月,接受原告管理,原告安排休假、住宿及休息时间,双方争议提交劳动仲裁,故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厨房管理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上写的很清楚是承包协议,非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内蒙古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许某某(乙方)于2014322日签订了《厨房管理协议》,约定:“甲方把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鹊桥港丽餐厅的厨房承包给乙方管理、运作;并聘请乙方工作人员为该厨房总厨师长,承包管理期为壹年,即从201441日起至20153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壹个半月,合同试用期内甲方可随时决定乙方人员的去留。”“甲方每月应支付乙方总工资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整),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乙方按工作需要自行安排各岗位技术人员。”“甲方有权根据甲方管理制度对乙方介绍的厨师进行日常管理,若乙方厨师违反甲方管理制度,甲方有权给予处罚并要求乙方更换人员。”“甲方应预付一个月工资作为合同履约的保证金,保证金支付方式:在本协议签订日起甲方应先支付给乙方工资45000元,剩余45000元在乙方人员通过试用期后全部支付,甲方预付的9万元保证金,在合同期内每月应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中相应扣除,即每月扣除7500元,12个月扣完为止。”签订后,原告于2014325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45000元。201441日起许某某及其工作人员开始为原告工作,2014425日起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的鹊桥港丽餐厅暂停营业。

另查明,许某某因与内蒙古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双方纠纷协商不成,按照双方约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资9万元(从201441-2014515日);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出示交通费3927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呼劳人仲字[2014]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41日至425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资发放表、呼劳人仲字[2014]190号仲裁裁决书、《厨房管理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厨房管理协议》虽名称并非劳动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劳动义务,并接受原告的管理与监督,且双方约定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报酬,双方签订《厨房管理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劳动合同,双方为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对于解除《厨房管理协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01441日被告开始为原告的鹊桥港丽餐厅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半月,工资每月90000元。2014425日,鹊桥港丽餐厅暂停营业,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实际工作天数为2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试用期工资90000÷30×25×80%=60000元。对于被告在仲裁中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驳回,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内蒙古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某某201441日至2014425日的工资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泽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