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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西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梁某某及陈某、逯某某、杨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5:49:17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民二初字第00661

 

原告内蒙古西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马瑞川,西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小龙,内蒙古天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男,汉族,西蒙公司法务,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李昌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代理人郭沙沙,女,汉族,实习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

委托代理人刘海,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西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及陈某、逯某某、杨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龙、刘东,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盛,被告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沙沙,被告陈某、梁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12月初,原告所有的出租车根据运行情况需要进行大修,故与被告回民区万惠农贸市场观腹汽车维修服务厂(以下简称观腹汽修厂)接洽大修服务,指定该厂为原告大修定点修理厂。20121221日,蒙AY4892出租汽车到被告处进行大修,修理7天共花费12 500元。原告于20121227日提出车辆,并上路运行,当天就发现机油灯亮起,随即停车,并通知被告的观腹汽修厂将车拖回进行返修,返修3天开始上路运营。2013222日,原告发现机油灯又亮起,将车拖到内蒙古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现代4S店)维修,花费15 000元。经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旭钢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情况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使用了不符合型号的机油泵导致原告车辆出现机油泵不泵油、机油泵抱死、连杆瓦抱死、中缸报废。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以损害不是由其造成而拒绝赔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全部维修费8 600元,赔偿原告维修费15 000元,共计23 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梁某某辩称:1、双方维修合同真实有效;2、维修后原告车辆已经上路运行,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种种故障问题,故障是因原告的车辆未到被告处进行后期保养维修造成的,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导致车辆发动机完全报废的原因,原告方应加以证实;4、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所谓鉴定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蒙AY4892车辆坏的时间应是2014215日,是今年才坏的;6、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诉求。

被告逯某某、被告陈某与被告梁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杨某某辩称,蒙AY4892车辆有没有出现故障及什么时间出现故障、什么情况下出现故障我们均不知道,原告均没有通知过我们。

经审理查明,201212月初,原告因其出租汽车根据运行情况需要进行大修,故与被告梁某某、杨某某、陈某、逯某某合伙经营的观腹汽修厂约定,指定该厂为原告大修定点修理厂。201212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蒙AY4892出租汽车送至观腹汽修厂进行大修,修理7天共花费12 500元。原告于20121227日提出车辆并上路运行,因发现机油灯亮起,随即通知被告的观腹汽修厂将车拖回进行返修,返修3天开始上路运营。2014215日,内蒙古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现代4S店)对蒙AY4892出租汽车进行了维修,花费15 000元。

另查明,201436日,原告提交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委托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钢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蒙AY4781连杆瓦抱死等故障进行鉴定。该评估鉴定公司于201465日 出具内呼旭车鉴报字[2014]049号《内蒙古西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现代牌BH7202MX型出租车发动机故障分析鉴定评估情况说明及鉴定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委托事项为:对北京现代牌BH7202MX型部分出租车机油泵抱死原因进行鉴定分析,鉴定结论为:“现代牌BH7202MX车型的机油泵与北京现代IX35的机油泵不属于同一型号,而且机油泵流量不同。机油泵供油量的过大过小,可能会导致车辆发动机故障,出现抱瓦拉缸等严重情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内呼旭车鉴报字[2014]049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有的蒙AY4892出租汽车出现的发动机故障是否为被告梁某某、杨某某、陈某、逯某某四人合伙经营的观腹汽修厂更换机油泵所致。201212月初,原告与被告梁某某、杨某某、陈某、逯某某约定,由梁某某、杨某某、陈某、逯某某四人合伙经营的观腹汽修厂为原告大修指定修理厂,对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原告向该厂支付维修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所有的蒙AY4892出租汽车进行鉴定,且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钢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内呼旭车鉴报字[2014]049号《内蒙古西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现代牌BH7202MX型出租车发动机故障分析鉴定评估情况说明及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委托事项为:对北京现代牌BH7202MX型部分出租车机油泵抱死原因进行鉴定分析,至于委托事项中的出租汽车是否包括蒙AY4892并不明确,故不能证明是针对蒙AY4892出租汽车作出。因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有的蒙AY4892出租汽车发动机故障是由于被告梁某某、杨某某、陈某、逯某某四人合伙经营的观腹维修厂更换机油泵所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西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西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泽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