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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6:04:24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二初字第00234

 

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小平,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文臣,男,蒙古族,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34岁,无固定职业。

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文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2421日和201254日签订3份《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3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型为PC360-7,机号分别为DZ51968DZ52118DZ52121的挖掘机,每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 941 540元的挖掘机。双方约定每台挖掘机首付购货款为人民币273 580元,剩余的购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421日和20125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时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421日和201254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后每台支付首付款273 580元。在履行合同当中,被告拒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分期款,原告曾多次电话催收货款,被告仍拒不履行。按照约定,被告占有挖掘机期间的实际使用费为18 600 000元,扣除其支付的首付款和分期款共3 561 15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使用费为15 038 842元,原告向被告主张1 500 000元使用费,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另外,按双方约定逾期款项应承担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3份:《协议书》(编号:NMXS120421ANMXS120504ANMXS120504B)和3份还款协议书(编号:NMXS120421aNMXS120504aNMXS120504b);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挖掘机,机型为PC360-7,机号分别为DZ51968DZ52118DZ52121,并支付原告该设备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用人民币 15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   358247元,共计人民币1858247元;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收单、收条,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

2、付款明细、逾期款-利息及违约金统计表,证明被告给付金额和欠款金额及逾期未付产生的违约金。

被告白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421日和201254日共签订了三份《协议书》(编号分别为NMXS120421ANMXS120504ANMXS120504B)、相应的三份《还款协议书》(编号分别为NMXS120421aNMXS120504aNMXS120504b)和三份《补充协议》(编号分别为NMXS120421-ANMXS120504-ANMXS120504-B)。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3台挖掘机,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分别为DZ51968DZ52118DZ52121,机器单价均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为人民币173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三台机器首付购货款均为人民币273580元,剩余的购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期款均为1667960元。根据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三份《还款协议书》均约定:乙方有任何一次延迟支付,即可认为乙方未履行本合同义务,放弃应有的权利,甲方有权提前主张、执行所有未到期款项,乙方应一次性付清已欠付款项及剩余未到履行期限的全部应付款项;甲方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标的设备,并按照每台设备贰拾万元/月的使用费标准计收乙方对该设备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甲方将乙方已按照本协议付款明细支付的款项金额抵扣乙方应支付的使用费后的余额退还乙方。如已付款项金额不足以抵扣使用费的,甲方无须向乙方退还任何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抵扣不足部分的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签署签收单。被告自2012515日向原告分期付款,2012615日开始出现逾期情形。截至20141231日,DZ51968DZ52118DZ52121号挖机被告分别已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173840元、1203840元、1183838元。对于DZ51968号挖机,被告于2014430日之后再未履行过付款义务,尚欠购车款577076元未付。对于DZ52118号挖机,被告于201467日之后再未履行过付款义务,尚欠购车款547076元未付。对于DZ52121号挖机,被告于2014430日之后再未履行过付款义务,尚欠购车款567078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截止20141231日,上述三台挖掘机被告因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58247元。原告主张的使用费1500000元,低于按《还款协议书》约定计算的实际使用费。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付款明细、逾期款-利息及违约金统计表、签收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既然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及时付款,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应互相返还,故被告应将所购挖掘机返还原告。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设备占有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已付货款应先用于抵扣其应承担的设备占有使用费,不足部分再行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返还挖掘机、支付使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编号分别为NMXS120421ANMXS120504ANMXS120504B)和三份《还款协议书》(编号分别为NMXS120421aNMXS120504aNMXS120504b);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三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分别为DZ51968DZ52118DZ52121);

三、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1500000元、违约金358247元,共计1858247元。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宋泽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