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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6:06:34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二初字第00219

 

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小平,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文臣,男,蒙古族,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文臣、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010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型为PC360-7,机号为DZ45582的挖掘机,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16491元。双方约定机号DZ45582挖掘机首付购货款为人民币344600元,剩余的购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10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时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1011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后支付首付款258600元,剩余首付款86000元分5期支付并写下欠条。在履行合同当中,被告拒不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分期款,原告曾多次电话催收货款,被告仍拒不履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占有挖掘机期间的实际使用费为10000000元,扣除其支付的首付款和分期款共134590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使用费为8644094元,原告向被告主张500000元使用费,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故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编号:NMXS101011D)和《还款协议书》(编号NMXS101011d);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挖掘机1台,机型:PC360-7,机号为DZ45582,并支付原告该设备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用人民币 500 000元,违约金人民币341 693元,共计人民币841 693元;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收单、收条,证明双方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

2、付款明细、逾期款-利息及违约金统计表,证明被告给付金额和欠款金额及逾期未付产生的违约金。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1011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型为PC360-7,机号为DZ45582)一台,机器单价为人民币1680000元。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约定挖掘机首付购货款为人民币344600元,20101013日支付258600元,剩余首付款86000元分5期按照被告出具欠条的期限及金额支付,剩余的购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期款共计1461977元。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日期及时支付设备款,逾期款项应承担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有任何一次迟延支付,即使是一个工作日,也应认定是对本协议内容的违反,甲方有权利依据乙方违反本条约定而锁机或进行收回本合同项下任何一台或全部机器设备,乙方无权对甲方采取的行为提出任何抗辩。甲方根据本条约定进行锁机导致乙方产生的损失以及锁机导致设备本身发生的损害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迟延履行或不履行付款义务所导致的甲方行使锁机、收回机器、强制执行以及诉讼、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和合理支出均由乙方承担;因乙方迟延履行或不履行付款义务所导致的甲方行使锁机、收回机器、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托运费等一切损失和合理支出均由乙方承担;甲方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收回设备后,双方债权债务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乙方按照付款明细向甲方付清拖欠货款并本协议第五条约定损失及合理支出后,甲方将设备返还乙方,双方继续履行协议;乙方在甲方申请强制执行收回设备后15日内,仍然拒不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的履行,另行处分该收回的设备,并按照每台设备贰拾万元/月的使用费标准计收乙方对该设备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甲方将乙方已按照本协议付款明细支付的款项金额抵扣乙方应支付的使用费后的余额退还乙方。如已付款项金额不足以抵扣使用费的,甲方无须向乙方退还任何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抵扣不足部分的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01011日和20101013日支付258600元,其余款项被告向原告分期付款,20101115日被告开始出现逾期情形。截至201412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345906元,20121130日之后再未履行过付款义务,尚欠购车款470585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截止2013315日,被告因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341693元。原告主张的使用费500000元,低于按《还款协议书》约定计算的实际使用费。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付款明细、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统计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既然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及时付款,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作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470585元已超过全部价款1816491元的五分之一,故原告作为出卖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应互相返还,故被告应将所购挖掘机返还原告。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设备占有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已付货款应先用于抵扣其应承担的设备占有使用费,不足部分再行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返还挖掘机、支付使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编号为NMXS101011D的《协议书》及编号为NMXS101011d的《还款协议书》;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型为PC360-7,机号为DZ45582);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500000元、违约金341 693元,共计841 693元。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宋泽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