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民二初字第01064号
原告钱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建荣,男,汉族,54岁,远通万福物业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柏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亿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柏伶,呼和浩特市柏亿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柏亿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荣、被告伯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柏亿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奥洁管业部购买地暖材料,共计113 889元整,为此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月15日,被告付了50 000元整,还余63 88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3 889元整及利息(2012年1月十五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3 889元,已付50 000元,尚欠63 889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需要证明奥洁管业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柏亿公司辩称,1、确有欠款的事实,但是债权人是公司还是个人已经记不清楚了,还需原告的证据来确认2、已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奥洁管业经销部(以下简称奥洁管业)经营者,呼和浩特市柏亿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奥洁管业购买地暖材料,共计113 889元,为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呼和浩特市伯亿工贸有限公司欠奥洁管业材料款¥113 889(壹拾壹万三仟捌佰捌拾玖元整)大庆路地暖。”欠条尾部有被告的公章,并有被告公司总经理郇福歧签名。2012年1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0 000元整,至起诉前尚欠63 889元未付,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柏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钱某材料款63 889元及利息。原告钱某与被告柏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对于欠款人,因欠条上有被告的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柏亿公司总经理郇福歧签名,因此为被告柏亿公司借款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奥洁管业的经营者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根据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柏亿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材料款人民币63 889元整及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柏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泽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乙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