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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6:13:43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民特字第00005

 

申请人李某,女,蒙古族,系被申请人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柴艺,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申请宣告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刘某,男,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申请人李某之夫。

申请人李某称,被申请人刘某于2012611日因左侧大脑大面积脑梗,颅内多发血管狭窄、脑梗死,入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语言不清,神志有时不清。此后,在呼市中蒙医院及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恢复治疗,现仍处于脑萎缩,神志不清的状态,生活不能自理,轻度痴呆。缺乏判断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及后果,需要指定监护人解决其财产及其生活问题。故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法定监护人。

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刘某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为刘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泽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致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的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由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