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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6:18:58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二初字第00248

原告吴某,女,回族,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教师。

被告苗某某,男,回族,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教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03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后恋爱,于 200906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苗某甲(20110302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已是第二次婚姻,在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给家庭带来恶劣的影响。原告为了家庭的完整以及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一直忍让并悉心劝说被告。被告不仅毫无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时至今日,原告无法继续忍受被告的恶行,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状,她的职业不属实,她没有工作就业合同,是临时工。我同意离婚,原告说我殴打她,这不属实,我是大学毕业,分配到了学校当老师,有固定工作,原告没有。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请求判给她,对孩子不利,我是老师对孩子教育有利,并且原告也没有稳定的工作,而且这些年孩子都是我在照顾,孩子上学,原告与原告父母一直参与导致孩子上了3次学。我请求将孩子判给我,不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当时结婚时,我们给了原告30000元,用于置办家具用品。

被告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有:工资证明,证明我的收入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06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10302日生育一女,取名苗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于20150330日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苗某某税后月工资为2586.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产生矛盾后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苗某甲至今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加之被告再婚前已育有一女儿(苗婧恩)。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婚生女苗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月工资税后实发2586.5元,每月给婚生女苗婧恩抚育费500元,按婚姻法规定抚育费按25%计算被告应给付婚生女苗某甲抚育费500 元(即2586.5-500=2086.5x25%)。婚后原、被告各自购买的金银首饰归各自所有。家中电冰箱归原告所有,电视机、洗衣机归被告所有。车牌号为蒙Axxxxx一汽森雅牌小轿车是原告婚前陪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对被告辩称婚前给原告30000元财礼,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0401日起至苗某甲年满岁18止),被告苗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吴某应予以协助;

三、婚后原、被告各自购买的金银首饰归各自所有,家中电冰箱归原告所有,电视机、洗衣机归被告所有,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丽萍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丽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