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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某、罗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6:27:13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二初字第00126

 

原告杨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宿守春,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业。

被告罗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宿守春、被告李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9月,原告经罗某介绍与李某某认识。2013320日,罗某说李某某当时正承揽呼和浩特市新城火车站工程项目,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最多不超过两个月归还,且李某某公司有迈腾小轿车一辆,把购车发票给你,还不了款用车抵押,由我担保。原告信任罗某,遂于2013324日向亲戚朋友借款凑够20万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罗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李某某承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于2013523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李某某催要,李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给付,现其因涉嫌犯罪被监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00000及利息(20135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购车发票,证明李某某向杨某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523日归还,并用购车发票作抵押,罗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认可。欠款愿意偿还,但现在无经济能力,只有一些机器设备。车是顶账顶回来的,没有做变更手续,现在不知道车的情况。借款当天原告拿给我现金200000元,我给了他8000元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均认可。

被告罗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经被告罗某介绍于20129月与被告李某某相识。2013320日,李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罗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原告于2013324日将2000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抵押小轿车手续壹套,时间为两个月,借款期2013324号,归还日期为2013523号,到时必归,并借款归还后抵押车手续交回罗某同志”,李某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罗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中所述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向原告给付8000元利息后,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某交给原告的购车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人)为杨成智,车辆发动机号码为037033,该车为李某某因顶账所得且未过户。

以上事实有借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向杨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李某某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李某某在借条中承诺于2013523日还清借款,但其未按上述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李某某支付欠款和利息(自20135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被告罗某自愿作为担保人为李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5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4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泽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