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民二初字第0107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郭某,男,回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 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10 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欠原告人民币110 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3月14日,被告郭某称急用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10 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郭某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1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2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泽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