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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6:36:19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二初字第00131

原告赵某,男,汉族,呼市森林公安干警。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职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第二被告张某某介绍,认识第一被告许某某,20130227日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使用,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90000元,现金支付140000元,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写下330000元借条,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1228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许某某曾向我借款330000是事实,有担保人张某某作担保签字。

被告许某某辩称,后来的330000元的借条是我打的,我当时打的是20万元的借条,我在20130227日借的是190000元,一个月利息为5分,330000元的借条是带利息打的,当时借的是200000元,提前扣了10000元的利息(一个月的)。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说的是真实的,330000元的借条是连本带息一起算的。

被告许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工商银行打款对账单,证明我曾向原告借的是190000元,原告是通过银行分两次分别打给我的,一笔是70000元,一笔是1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是战友关系,被告许某某因急需用钱,通过被告张某某引荐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其中通过工商银行于20130227日分两笔给被告许某某共计转账19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被告许某某140000元。并书写了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1228日。被告张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

另查明,20140505日被告许某某书写了一张借条:今借到赵某现金330000元。还款日期201412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款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尽快偿还。但被告并未依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330000元不是实际借款数额,实际借款190000元,另外140000元是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因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33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付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丽 萍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晓 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