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二初字第00096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通信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白咏星,内蒙古通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飞飞,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内蒙古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由呼市仲裁委审理下达了呼劳人仲字(2012)第209号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已生效。本人随后依据该裁决书申请经济赔偿,呼市仲裁委下达了呼劳人仲字(2014)第50号裁决书。因对此次裁决结果不能接受,向法院起诉:1、依据劳动法第89条,赔偿本人自2012年10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本人多次打电话询问上班事宜及所欠工资,对方均以工程未开工,没钱发工资为由推托,且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致使本人在此期间没有收入,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直至提请仲裁之日)77天的工资(第209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月工资为6 000元,每日200元)15 400元;2、与对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劳动法第47条补偿本人1个月的工资6 000元,根据劳动法第87条支付赔偿金2×6 000元= 12 000元,合计18 000元;3、根据劳动法第82条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至12月17日7个月的双倍工资84 000元,扣除已发5月18日至9月30日4.5个月的工资后,为57 000元;4、支付2012年7个月的养老保险金(以4 780.80元为基数)2 788.80元。支付本人7个月的医疗保险金即2 269.60元/12月×7月=1 324元;5、支付因申请劳动仲裁往返于乌海与呼市之间交通费1 548元。请假误工16天,误工费3 2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往返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3、养老保险缴费单,2012年全年的缴费单,证明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1、仲裁裁决书两份,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2)第209号裁决书错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往返交通费票据,不认可;
3、养老保险缴费单,不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的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超出仲裁时的申请,且无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2、涉案工程系云永威从被告处承包,用工期满后不存在用工,故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3、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三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4、《劳动合同法》未规定关于交通费的赔偿,故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通信建筑安装工程协议、用工协议,被告将该工程发包于云永威,用工期限为三个月,赵某某的月工资为2 000元;
2、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月工资为2 000元,双方工资已结清;
3、证人证言,证明工作期限为三个月,工资为每月2 000元;
4、鉴定报告,证明赵某某本人提出鉴定申请,用人协议及证明均是赵某某本人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通信建筑工程安装协议、用工协议,均不予认可;
2、证明,不予认可,上面写的工资是每人每月7 000元;
3、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4、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一部与云永威签订《通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将“2012年乌拉特前旗公庙子呼和养殖基地GPON接入新建工程”及“2012年乌拉特前旗矿区阿力奔-沙德盖客户接入一期新建工程”发包于自然人云永威。2012年6月30日,云永威(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用人协议”,载明:甲方在巴盟乌拉特前旗施工,雇佣乙方干活,甲方管乙方吃住,并支付工资。该协议约定用人地点为巴盟乌拉特前旗,用人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用人工资为每月两千元(2 000元),乙方无故一周不来工作视为自动解除协议。2012年12月12日,云永威与原告签订“证明”,内容为:“2012年10月之前的工资全部结清,含赵学忠的工资,每人每月工资2 000元,10月之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上述“用人协议”和“证明”上原告的签名,经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是原告本人所写。
2012年12月,赵某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裁字[2012]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未起诉。2014年4月,赵某某再次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六项,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申请人实际支付为准(2012年6月30日至9月30日)。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呼劳人仲字[2012]209号仲裁裁决书、呼劳人仲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书、“用人协议”、“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将《2012年乌拉特前旗公庙子呼和养殖基地GPON接入新建工程》及《2012年乌特前旗矿区阿力奔-少德盖客户接入一期新建工程》发包于自然人云永威,且原告在此工地工作期间与云永威签订了用人协议。经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呼劳人仲裁字[2012]2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在法定期限内双方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因此,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2012年10月1日至12月17日的工资,因双方在“用人协议”中明确约定用工期限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月工资为2 000元,且原告之后未提供劳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因被告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双倍工资,因已签订“用人协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支付其2012年7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因被告未缴纳已由原告自行垫付,故应由被告将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自行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部分 1 459.05元退还给原告。对于医疗保险费,因未经仲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交通费和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自行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1 459.0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鉴定费2 4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泽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