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二初字第00097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树林,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通信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白咏星,内蒙古通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飞飞,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由呼市仲裁委审理下达了呼劳人仲字(2012)第208号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已生效。本人随后依据该裁决书申请经济赔偿,呼市仲裁委下达了呼劳人仲字(2014)第50号裁决书。本人对此次裁决结果不能接受,向法院起诉:1、依据劳动法第89条,赔偿本人自2012年10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本人多次打电话询问上班事宜及所欠工资,对方均以工程未开工,没钱发工资为由推托,且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致使本人在此期间没有收入,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直至提请仲裁之日)77天的工资15 400元(第208号裁决书中所认定的月工资为6 000元);2、与对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劳动法第47条补偿本人半个月的工资3 000元,根据劳动法第87条支付赔偿金2×3 000元=6 000元,合计9 000元;3、根据劳动法第82条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至12月17日6.5个月的双倍工资78 000元,扣除已发6月30日至9月30日3个月的工资后,为 60 000元;4、支付2012年6个月的养老保险金(以2 169.24元为基数)1 084.62元和医疗保险金即2 269.60元/12月×6个月=1 134.8元;5、支付因申请劳动仲裁往返于乌海与呼市之间交通费546元。请假误工4天,误工费800元;6、对方提供的“用人协议”经鉴定非本人所签,鉴定费3 600元;7、因申请仲裁委托律师代理费及咨询费4 3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书裁决书2份,证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往返交通费票据,证明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3、养老保险缴费单(未提供),证明原告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4、医疗保险缴费单(未提供),证明原告自己缴纳的医疗保险;
5、笔记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1、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呼劳人仲字(2012)第208号裁决书错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往返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无法律依据;
3、养老保险缴费单,未提供,不予认可;
4、医疗保险缴费单,未提供,不予认可;
5、笔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原告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诉讼请求超出仲裁时的申请。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仲裁委裁决不服的部分提起诉讼,而不能变更诉请再行起诉。因此,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依法驳回;2、涉案工程系云永威从被告处承包的,用工期满后不存在用工,故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3、赵某某的第二项诉求不仅超出仲裁时的申请,而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4、答辩人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三项诉求应依法驳回;5、赵某某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仅超出仲裁时的申请,而且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6、《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关于交通费、律师费的赔偿问题,故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鉴定费3 600元应由赵树林支付,鉴定的三项中前两项是对赵树林本人签字的鉴定。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通信建筑安装工程协议,被告将该工程发包于云永威,用工期限为三个月,赵某某的月工资为2 000元,被告与赵某某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2、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月工资为2 000元,双方工资已结清;
3、证人证言,证明工作期限为三个月,工资为2 000元每月;
4、鉴定报告,证明赵某某本人提出鉴定申请,用人协议及证明均是赵树林本人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通信建筑工程安装协议、用工协议,均不予认可;
2、证明,不予认可,上面写的是每人每月工资7000元;
3、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4、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一部与云永威签订《通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将“2012年乌拉特前旗公庙子呼和养殖基地GPON接入新建工程”及“2012年乌拉特前旗矿区阿力奔-沙德盖客户接入一期新建工程”发包于自然人云永威。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在乌拉特前旗小召乡村村通线路工地工作。2012年12月12日,云永威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林签订“证明”,内容为:“2012年10月之前的工资全部结清,含赵某某的工资,每人每月工资2 000元,10月之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2012年12月,原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裁字[2012]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10月1日至12月17日工资15 400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 0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 000元;4、2012年7个月养老保险金2 788.8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申请人实际支付为准(2012年6月30日至9月30日)。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呼劳人仲字[2012]208号仲裁裁决书、呼劳人仲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经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呼劳人仲裁字[2012]2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12月17日的工资,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之后未提供劳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因被告不存在应当支付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赵树林已于2012年12月12日按照月工资2 000元代原告领取了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4 000元(即 2 000元×2个月)。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支付2012年6个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提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因原告已自行缴纳,被告应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已自行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部分1 459.05元退还给原告。对于医疗保险部分,因未经仲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五、第六、第七项诉讼请求,即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及咨询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 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行缴纳的被告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1 459.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学忠负担。
鉴定费1 200元,由被告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泽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