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回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2014年5月到1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内蒙古飞鹰集团汽车齿轮厂家属楼4号楼2单元4楼中户室内,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制造证件及印章的工具,制造各类证书及印章。
2014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内蒙古飞鹰集团汽车齿轮厂家属楼4号楼2单元4楼中户室内,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在其居住的室内搜查出各类裸印章246枚,刻章机1台,组装电脑1台,短信群发机1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其中在其组装电脑机中通过数据恢复查到伪造的国家机关电子印章图模有:内蒙古自治区锡盟国家税务局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兴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乌兰察布市人事局公章等共计148枚;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有:会计师从业资格证等2本;伪造事业单位电子印章图模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章、东胜市人民医院体检专用章、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结算专用章等共计58枚,伪造公司电子印章图模有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市神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共计103枚;伪造企业电子印章图模有呼和浩特市锦安驾校、包头市泰丰石料厂、鄂尔多斯市造林总场等共计24枚。经核实,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公章、锡林浩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察哈尔右翼后旗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以及达拉特旗财政局公章均系伪造。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内蒙古飞鹰集团汽车齿轮厂家属楼4号楼2单元4楼中户室内,购买制造证件及印章的工具,伪造各类证书及印章。
2014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内蒙古飞鹰集团汽车齿轮厂家属楼4号楼2单元4楼中户住房内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当场搜查并扣押了各种形状的裸印章246枚以及刻章机、组装电脑、短信群发机、笔记本电脑等。通过对电脑硬盘数据进行恢复,查到大量伪造的各类印章、证件图模,其中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公章、锡林浩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察哈尔右翼后旗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等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市神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市泰丰石料厂、鄂尔多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章、东胜市人民医院体检专用章、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结算专用章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邓某某笔录,询问证人程某某笔录,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伪造的证件印章图模,假印章所涉及的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二、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春 梅
审 判 员 张 钰
人民陪审员 岑 巧 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晓 晨
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