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回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抓获,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23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西货场牵手KTV门口,被告人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杭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杭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讯问被告人杭某某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3]4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室工作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杭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且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钰
审 判 员 刘振中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Ο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振兴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