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回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2015年3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郝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森达小区2单元4楼西户楼道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毒品(含海洛因成分)4红色塑料包,净重1.8744克。徐某买完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徐某身上收缴毒品(含海洛因成分)4红色塑料包,净重1.8744克。后被告人郝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主府十字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涉案毒资人民币1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照片、扣押毒资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询问买毒人员徐某笔录、讯问被告人郝某某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数量为1.874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 春 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