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回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安全员,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西街万达广场项目物资部办公室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郭某某眼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5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双眼眶内壁、右眼眶下壁三处骨折,均为十级伤残,两项伤残等级相同应晋级为九级伤残。2015年7月2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1.5万元,郭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事出有因,双方都喝了酒,事发后对被害人也进行了赔偿,对方也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4]9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17号伤残等级鉴定、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且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钰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谷学红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振兴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