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回刑初字第00225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蒙古族,大专文化,司机,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吴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云鼎公寓C座2806房间内,为吸毒人员樊某某、云某某、张某某提供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容留三人在该房间内一起吸毒。
2、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云鼎公寓C座2806房间内,为吸毒人员樊某某、云某某、张某某提供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容留三人在该房间内一起吸毒,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有抓获经过、讯问被告人李某笔录、询问证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B030号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 钰
二Ο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