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回刑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1、2015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满达商城门口附近,乘被害人张某不备,扒窃被害人张某粉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2、2015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森马专卖店门口,乘被害人李某不备,扒窃被害人李某酷派8720Q型手机1部,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3、2015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满达商城内,乘被害人段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段某某白色OPPO手机1部,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45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段某某。
4、2015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民族商场门口附近,乘被害人申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20元5角。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申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和张某某在盗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讯问二被告人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经庭审出示、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马某某扒窃作案四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920.5元,张某某扒窃作案二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365.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犯罪均已构成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 春 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