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回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托克托县。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上院小区西区1号楼东1单元2楼西户被告人薛某某妹夫赵某某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薛某某存放的三塑料包装袋毒品。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三塑料包装袋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37.6095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为37.6095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上院小区西侧简易2楼西户被告人薛某某妹夫赵某某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薛某某存放的三塑料包装袋毒品。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三塑料包装袋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37.6095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询问证人赵某某、韩某某笔录、讯问被告人薛某某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等,经当庭出示、质证,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为37.609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承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春 梅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 晓 晨
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