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回刑初字第00179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蒙古族,大学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乔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监视居住。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乔某、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乔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北京市购买了“伪基站”设备,回到呼和浩特市后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指派被告人乔某、刘某某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汽车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路周围等区域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公众移动网络,强制向周边范围内的移动用户发送广告内容的非法短信。2014年3月12日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将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非法短信的被告人乔某、刘某某抓获,缴获并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同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达广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查该设备于2014年2月10日至3月12日共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短信351 694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笔记本中相关文件进行分析,鉴定意见:“GSMS”软件为短信群发软件,名为“12-1392023520.txt”等18个文本文件内容为手机IMSI号。“GSMS”软件的“计数”统计共计351 694。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呼和浩特移动分公司关于伪基站的证明材料,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材料,询问笔录,询问证人笔录,讯问四被告人笔录,电脑截屏打印件(15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呼公网鉴(电)字[2014]012号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呼公网鉴(电)字[2015]005号电子物证检验鉴定补充意见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警大队“陈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乔某、刘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购买设备并向下属下达指令,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乔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乔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钰
审 判 员 刘振中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Ο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振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