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回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某某,男,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依某某伙同阿某某(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维多利购物中心附近扒窃被害人娜某白色苹果4S(16G)手机一部,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康某抓获。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笔录,讯问被告人依某某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康某、被告人依某某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呼发改认鉴字(2015)74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 钰
二Ο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晓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