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回刑初字第00239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王府井公交站牌附近,乘被害人潘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潘某某OPPO R8207型手机一部,被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抓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 052元。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笔录,讯问被告人赵某某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呼发改认鉴字(2015)120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 05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刑,不思悔改,虽不构成累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 钰
二Ο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